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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教的婚姻觀—X. 結婚的條件 Marital Viewpoint of the Orthodox Church: Conditions For Marriage

MARRIAGE - An Orthodox Perspective 正教的婚姻觀 John Meyendorff著 X. 結婚的條件(Conditions For Marriage) 基督教婚姻是兩個人相遇而產生愛,並且將人性之愛藉由聖靈的恩典(也是聖事的恩典)轉化為永恆的結合,就算是死亡也不能將兩人分開。然而,這種藉由聖事而達到的轉化,並不能超越人性特質(一切情感、行動、喜悅、無常)與婚姻的連結:相識、約會、求婚、決定心意、共同面對艱難的責任與生活。新約實實在在的教導我們,婚姻不只是對基督的承諾,也要在現實生活中接受考驗。基督徒也必須遵守各種婚姻的規範,這是為了在現實生活中保護婚姻最根本的意義。這些規範並不是最終目的,它們將被愛取代,這些規範是為了守護婚姻當中的人性與神性而存在的,目的是要避免人類的墮落。

 

 

MARRIAGE – An Orthodox Perspective
正教的婚姻觀
John Meyendorff著

 

X. 結婚的條件(Conditions For Marriage)

 

基督教婚姻是兩個人相遇而產生愛,並且將人性之愛藉由聖靈的恩典(也是聖事的恩典)轉化為永恆的結合,就算是死亡也不能將兩人分開。然而,這種藉由聖事而達到的轉化,並不能超越人性特質(一切情感、行動、喜悅、無常)與婚姻的連結:相識、約會、求婚、決定心意、共同面對艱難的責任與生活。新約實實在在的教導我們,婚姻不只是對基督的承諾,也要在現實生活中接受考驗。基督徒也必須遵守各種婚姻的規範,這是為了在現實生活中保護婚姻最根本的意義。這些規範並不是最終目的,它們將被愛取代,這些規範是為了守護婚姻當中的人性與神性而存在的,目的是要避免人類的墮落。

 

自由的選擇和決定是基督教婚姻的先決條件,正教法律傳統保留了它。許多正教法規都反對拐騙或強迫婦女結婚,並且規定,與自己的意願相違背的婚姻是無效的(St. Basil, canons 22 and 30)。有罪的人將被逐出教會,就算是自願結婚的婦女也是(Chalcedon, canon 27)。也有一些人主張訂婚與結婚應該間隔足夠久的時間,很顯然的,這段時間可以作為一種考驗,確認自己是出於自願,也可以作為一種保護(cf. Sixth Ecumenical Council, or “Quinisext,” canon 98)。

 

如果結婚的自由意願應當受到保護,那麼,古代基督教帝國所制訂的其它法規似乎就是按照社會、法律、心理的條件來制訂。舉例來說,在教會的容忍下,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典明訂男女結婚年齡不得小於十四歲和十二歲,我們必須承認,現代社會將法定婚姻年齡稍微提高,使之更接近成人年齡,這樣的作法與基督教的理念更接近!如果以開放的觀點來看,拜占庭帝國的法律傳統,在親屬遠近與姻親關係的限制上,似乎有點過度嚴厲以致於造成了婚姻的阻礙。

 

在猶太民族當中,常常有近親結婚的情況,他們甚至鼓勵堂(表)兄弟姊妹結婚,羅馬律法反對不同代的親戚結婚(例如:叔叔與姪女),卻允許堂(表)兄弟姊妹結婚。基督宗教首先開始嚴格禁止近親婚姻,其中也包含「姻親」之間的婚姻。因此,在狄奧多西和查士丁尼大帝頒佈許多律法之後,第六次大公會議頒佈了一項法令:「依據法規,娶了同父的姊姊或妹妹;或同一對父子和另一對母女結婚;或同一對父子娶了另一對姊妹;或同一對母女嫁了另一對兄弟;或同一對兄弟娶了另一對姊妹;這些情況都是非法的結合,他們將公開的被拆散,並且被逐出教會七年。」(canon 54)

 

若是以一般基督教的認知來解釋,這段特殊的法令應該是為了在一段關係(例如:出生、婚姻)產生時,就好好守護它,避免家庭成員在求婚或「墜入愛河」時,產生家庭的誤會或緊張關係。尤其如果世世代代的家族同住在一個屋簷下時,這樣的考量在大家庭當中當然是十分合理的。另一方面,羅馬律法嚴厲執行的深奧難懂的法規,其中涉及的人際關係與親屬遠近,已經影響了宗教會議。這些法規將一對夫妻視作單一個體,舉例來說:某人結婚後,他與妻子的姊妹,是「一等親」的關係。如果,他的妻子過世了,就不能娶妻子的姊妹作下一任妻子。在拜占庭的法律中,反對「七等親」之內的通婚。

 

很顯然的,今日,已經沒有必要實行如此嚴厲的法規,因為那是依據過去的社會情況所制訂的,沒有涉及任何永恆的神學或靈修價值。出於牧靈上的考量,教會唯一必須保留的,是近親結婚有基因上致病的危險。

 

更驚人的是,第六次大公會議遵循了查士丁尼法典(V,4),正式將「靈性」關係同等為血親關係:在受洗之後,因為教父、教母的設置而有了「靈性」關係。因此,第六次大公會議第53條決議,禁止教友與其教父、教母或屬靈的子女結婚,甚至,教父、教母不能與剛受洗的嬰兒的母親結婚(就算這位母親是一位寡婦)。或許這樣的法規目的是為了保護教父、教母的特別任務,他們應該致力於給予屬靈的子女們基督教的靈性養育,這個重要的任務不應該被其它婚姻計畫干擾。

 

我們不該讓「遵行古法的渴望」,模糊了祭司、教育家、父母和年青夫妻本身在婚姻上的重大責任。僅僅過著遵循法律的婚姻生活,並不能圓滿基督教婚姻的深刻意義。基督教婚姻基本上是一個正面承諾,這個承諾不僅僅是夫妻之間的約定,更重要的是,這是一個透過聖餐禮儀而實現的、與基督的約定。如果沒有履行這個約定,就算遵守了基督教婚姻的其它規範都是沒有意義的。

 

然而,對某些夫妻而言,如果這樣獻身於婚姻是不可行的,或是他們根本就不想要如此,那應該如何呢?如果他們認為,婚姻只是一個社會義務,只是法律上對財產的保障,或是一種把「性」合法化的手段,那應該如何呢?

 

神父們在接觸那些與教會疏遠的教友時,常常面臨這些問題。神父的責任是使他們瞭解基督教婚姻的意義,每一次他都應該認真思維,就算是在不懂教會婚姻的真正意義的情況下走入「教會婚姻」,也比拖延婚姻計畫或單純將婚姻當作民法上的儀式來得更好。

 

在異教通婚的情況中,這個問題特別容易產生。

 

即同父異母的姊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