MARRIAGE – An Orthodox Perspective
正教的婚姻觀
John Meyendorff著
XII. 離婚
羅馬天主教會對於婚姻的「無可解除性」十分堅持,他們完全無法接受一個尚未喪偶的人離婚或再娶,長久以來,這個議題一直引起很多爭論。對此,正教會的立場往往被大眾定位成「與羅馬天主教相反的」,大家甚至簡單的認為「正教會同意離婚」,這樣的說法真的正確嗎?
關於再婚的議題,羅馬天主教的傳統觀點和教會法規都以這兩種考量做為基礎:(1)對基督徒而言,婚姻是一個合法的契約,而且依法具有「無可解除性」。(2)婚姻的契約只涵蓋了世間的生命,因此,當夫妻雙方有一人過世,這個契約就無效了。如之前的章節所示,正教會方面則是以不同的考量為依歸:
(1)婚姻是一個聖事,藉由神父的祝福,參與教會(基督與眾人結合而成的身體),婚姻隸屬於上帝國度裡的永恆生命的範疇,因此,即使是死亡也無法拆散,它在夫妻之間,按照夫妻雙方的意願,創造一個永恆的連結 — 「只有那些得了恩賜的人,才能領悟。」(瑪竇/馬太福音19:11)。
(2)這裡所說的婚姻聖事,並不是一個魔術,而是上帝恩賜的禮物。人非聖賢,熟能無過。或許,有些伴侶在還沒做好萬全準備時,就向上帝祈求婚姻的恩典,或是,有些伴侶可能在婚後才發現無法使這個恩典開花結果。在這樣的情況下,教會就會同意這樣的恩典並沒有被「領受」,並且允許伴侶離婚和再婚。誠然,教會絕對不鼓勵再婚,即使對於喪偶的情況也是,因為,婚姻的連結是永恆的。只有在實際情況顯示出再婚對於某人而言,是最好的選擇方式時,才會允許再婚。
基督不斷對離婚的譴責是眾所皆知的:「耶穌對他們說:『梅瑟為了你們的心硬,才准許你們休妻,但起初並不是這樣。』如今我對你們說:『無論誰休妻,除非因為姘居,而另娶一個,就是犯奸淫;凡娶被休的,也是犯奸淫。』」(瑪竇/馬太福音19:8-9,請與5:31-32做比較,馬爾谷/馬克福音10:2-9,路加福音16:18) 然而,保祿(保羅)也說,若一方犯了「奸淫」就構成離婚的條件,甚至,他也同意妻子可以離開丈夫(格林多前書/哥林多前書7:11),這樣的觀點,清楚顯示出,新約並不將「無可解除性」理解為完全扼殺人類的「自由」。然而,「自由」也意味著可能犯罪或引起其他後果,最極端的後果就是將婚姻摧毀。
然而,新約聖經裡找不到任何一個章節明白的寬恕「離婚」之後又「再婚」。保祿(保羅)不鼓勵卻允許喪偶之人的再婚,他對「離婚」後「再婚」的情況抱持負面的評價:「至於那些已經結婚的,我命令 — 其實不是我,而是主命令:妻子不可離開丈夫;若是離開了,就應該持身不嫁,或是仍與丈夫和好;丈夫也不可離棄妻子。」(格林多前書/哥林多前書7:10-11)
對於以上所引用的新約章節,教會如何回應呢?大多數的教父都跟隨保祿(保羅)的教誨,不鼓勵任何形式的再婚,即使是離婚或喪偶的情況也是如此。雅典的哲學家Athenagoras(他原是異教徒,之後皈依了正教),大約公元177年,寫了一部基督徒的懺悔錄,他可以稱的上是古代教父們的發言人,他特別將離婚又再娶的男人稱為「奸夫」,又說「他捨棄了第一個妻子,儘管她已經過世了,他還是一個虛偽的奸夫。」(PG6, col. 968)
然而,同時,教會不曾將福音內容視為「可以被人類社會瞬間接納」的立法依據。福音被視為一個承諾,是一個天國將來的誓約,每個立誓者為了對抗罪與魔鬼都必須掙扎苦修,但是,這種誓約從來不曾成為一種法律上的「責任」或「義務」。
因此,基督教的帝國一直將離婚和再婚視為正規的社會制度。基督教帝國的國王(尤其是君士坦丁、狄奧多西、查士丁尼),特地找了許多法律上的理由和情況使離婚和再婚合法化。這樣的例子,我們不勝枚舉。我們可以說,相對之下,他們採用了十分寬容的法律。雙方應允的離婚,在法律上是可以被接納的,直到公元449年,狄奧多西二世才下令禁止,然而,公元566年,查士丁尼二世又恢復離婚的合法性,這個法令,到了第八世紀才被廢止。在這段期間,若是有發生通姦、逆謀、蓄意謀殺、失蹤五年以上、受到通姦的指控、其中一方曾許下出家修道的誓願,則能夠通融離婚與再婚。
沒有任何一位教父公然指責過這些帝國的法律與基督宗教違背。很顯然的,雙方的意見一致是無可避免的。像查士丁尼一世這樣的帝王,就試著頒佈由基督教所提出的法令,並且適當的採用主教與神學家的意見,將它系統化。在皇室的主張違反了基督教的正確性時,這些主教與神學家,常常與皇室對立。以下的例子就有提到這些情況:「在第一任妻子過世之後,不能再續絃」(St. Epiphanius of Cyprus, d.403)、「為了一個合法的動機,例如對方犯了姦淫或是其它錯誤行為,而與妻子(丈夫)分開的人,如果再娶另一個女人為妻,或是再嫁另一個男人,教會無法用聖言譴責他(她)也不能將他(她)排拒在外,然而,教會之所以容忍他(她)再婚只是想原諒他的軟弱」(against heresies, 69, PG 41, col. 1024-1025A)。
有無以數計牧靈的勸諭,講的都是離婚的罪惡,然而,現存的法律卻容忍離婚,也將離婚視為「生命的現實面」,很顯然的,在東方與西方,離婚也是普遍存在的。
這樣的現象單純只是一種仁慈或是屈服嗎?絕對不是。在這段期間,教會仍舊維持遵守新約所啟示的規範,沒有任何例外:只有最優異的、獨特的婚禮可以在聖餐禮儀中接受教會的祝福。
由上文可知,在喪偶之後的第二和第三次的婚姻,只能透過民法上的儀式來締結,而且,再婚者也將被開除教籍一至五年不等,這也暗寓著懺悔的心情。在懺悔期過了之後,這對夫妻又會重新被教會接納。對於離婚又再婚的人而言,懺悔期會加長至七年:「依據上主的教導,離棄了自己的妻子又娶了別的女人的人,必須蒙受通姦的罪名。教父們也立下嚴格的教規,若是有以上情形者,必須成為一年的『哀悼者』、兩年的『傾聽者』、三年的『跪拜者』,直到第七年才能再重拾信徒的身份,這樣才有資格為上帝獻祭。」(Sixth Ecumenical Council, canon 87)
誠然,針對每個離婚案例,教會為了辨明雙方是否有罪,訂出了許多規定,實際上,教會當中牧靈上的「處置」會比上文所描述的來的寬厚。然而,從教會對離婚後再婚的通姦者所做的分類(依據福音所提出的嚴格分類)可以看出,他們將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不能以信徒的身份站在教堂裡,而是要在門外成為一名「哀悼者」、「傾聽者」(只能在門口傾聽教堂內關於聖經的教導,卻不能參與聖事)、「跪拜者」(在某些儀式當中,只能處在跪拜區,不能以坐或站的姿態參與)。
教會不但不「認可」離婚,也不「授與」離婚。離婚被視為十分嚴重的罪過,然而,教會從不吝於給予罪人一個「新的機會」,如果他們懺悔的話,教會隨時都準備好要重新接納他們。
只有在第十世紀之後,皇帝頒佈了法令全權處理證婚與登記等事宜(請參考本書第五章),使得教會不得不「授與」離婚。這種作法,只是為了不違反羅馬帝國(之後還包括了許多國家)的民法。然而,在信徒們的心中,這樣的作法抹滅了基督教教義中婚姻的獨特性。無論是教會婚姻或教會所「授與」的離婚都不過是為了在形式上給予那些不合法的行為(從基督教觀點來看)一個外在的正當性。
實際上,遵照聖經與教會的傳統,我將建議我們的教會停止「授與」離婚(無論如何,透過民事法庭也可以裁定離婚),教會只要在民法的依據上,承認離婚的事實就好,並且當婚姻已經不復存在時授與再婚的資格。誠然,每一個特殊的案例,都要透過牧靈上的諮商與審查確定已經沒有復合的可能性,而且,「再婚的允許」必須伴隨著某種形式的懺悔(依據不同的情況而有所不同),教會應該有權力依第二次婚姻的情況給予祝福。
這樣的提案將會使教會的立場更加清明,並且給予祭司們一個機會,進一步實踐諮商、指導、與心理治療上的能力。
請留意,以「不貞」(πορνεία)為理由而離婚的特例,只出現在瑪竇(馬太)福音當中。基督的言論毫不保留的禁止離婚,正如聖馬爾谷(馬克)與聖路加所言。
請特別參考查士丁尼法典,第22條法令(Novella 22)